對于在第二點所述的第1、2種情況下,注銷稅務登記是否要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清算,財稅〔2009〕60號文件第二條進行了明確:
(一)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二)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
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企業解散。合資、合作、聯營企業在經營期滿后,不再繼續經營而解散;合作企業的一方或多方違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終止合作關系解散的。
2.企業破產。企業資不抵債,按《破產法》進行清算的。
3.其他原因清算。企業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無法經營下去,應進行清算;企業因違法經營,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社會公眾利益,被停業、撤銷,應當進行清算的。
企業重組中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依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主要包括以下4種類型:
1.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的。
2.企業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的。
3.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合并中,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4.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分立中,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