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制度改革后,很多的企業在成立時都選擇了認繳出資,并沒有實際交付出資,然而企業經營是需要營運資金支持的,這種情況下會出現企業負債經營,那么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稅前扣除呢?
在2009年稅務總局下發的國稅函〔2009〕312號中,是這樣規定的:關于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
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
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額之和。
所以,關于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關鍵是要正確理解“規定期限”和“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要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對出資的規定來認定股東應繳出資的時間,公司章程明確了出資期限的按章程約定劃分區間,章程未明確出資期限的按公司法分期出資的規定來劃分。
舉個例子:
甲公司成立于 2018年2月28日,注冊資本1000萬元,居民企業股東A公司持股比例100%,公司章程規定,注冊資本應于2018年3月31日前繳足。
假設:2018年3月1日實收資本為500萬元,4月1日增至700萬元,7月1日增至800萬元,2019年1月1日增至1000萬元;
同時,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銀行借款400萬元,7月1日歸還銀行借款200萬元,9月1日向A公司借款500萬元,12月31日借款余額為700萬元(假設貸款年利率均為5%,利息按月計算,全部為非資本化支出)。
解析:
本案例,不得扣除利息計算期為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12月31日。
表1:甲公司借款余額變動表 單位:萬元
借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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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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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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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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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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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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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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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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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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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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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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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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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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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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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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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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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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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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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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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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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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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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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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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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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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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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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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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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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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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不得扣除利息計算期 單位:萬元
不得扣除利息計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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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收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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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足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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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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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日-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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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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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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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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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日-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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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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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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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12*3*300/4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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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日-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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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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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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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200/20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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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日-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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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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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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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5%/12*4*200/70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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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分析來看,甲公司2018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8.75萬元(3.75+1.67+3.33)